甲货运公司将其全部的无型号车子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期内为一年,另外财产保险合同中承诺,承保车子没证行车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承保期内,甲货运公司的车子产生车祸事故,造成损害五万多元,但乙车险公司以甲货运公司车子没证行车为由回绝索赔,而甲则觉得,车险公司在其承保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声明尽告之责任,因此车险公司不可以上述回绝索赔。
【分析】
此案的关键异议取决于,车险公司可否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车子没证行车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文免去自身的合同书义务。货运公司认为,车险公司并沒有在其承保时对该免责声明执行告之责任,因此不可以免去自身的合同书义务。虽然车险公司对该条文占用灰黑色加粗字体给予提醒,殊不知并沒有尽到保险法所规定的确立表明责任。殊不知上诉人系专业的货运公司,其在平时运营全过程中需习惯性解决有关的车辆保险、索赔等事项,其在平时运营中己知车子产生安全事故时没有合理行车有效证件的,车险公司将免除责任,换句话说尽管车险公司在货运公司承保时未就免责声明尽到确立表明的责任,但货运公司对此相关免责声明的定义、內容以及法律法规不良影响等內容拥有确立的掌握。再此状况下,假如仍然以车险公司没有尽到告之责任为由,评定免责声明失效,则有悖法律法规精神实质。原因取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的目地并不是以便严禁或限定车险公司在特殊状况下免去自身义务的支配权,只是以便均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中间技术专业智识上的不平衡,防止被保险人不在了解、不留意商业保险格式条款中对其不好条文的状况下做出不正确的意思表示,为此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因此,货运公司不可以认为该条文失效,车险公司有权利根据此条文要求规定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