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3日,师某受买车人李某聘请,无照驾驶一辆农用车罐车拉药渣,行车中途将一名30岁上下的小伙轧死。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师某负安全事故所有义务。
另查清,该农用车罐车2004年9月8日由群众姬某选购自购,后于2008年3月1日卖给李某。此车在某车险公司选购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期内自2007年10月12日起止2008年10月11日止。
[矛盾]
此案在车险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难题上带异议:一是对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交易后更改采用特性未通告车险公司再次核保,车险公司可否拒赔二是驾驶员系无照驾驶,车险公司可否拒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车险公司觉得:1.肇事者车子交易后将自购车子改成运营车子,更改采用特性未立即通告车险公司再次核保。国务院办公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认定强制保险规章》第十四条要求:“车险公司不可消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认定强制保险合同书;可是,被保险人对关键事宜未执行属实告之责任的以外。”第十一条要求:“关键事宜包含机动车辆的……采用特性……及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别的事宜。”肇事者车子的被保险人及具体任何人未属实执行告之责任,车险公司上述有权利拒赔。2.肇事人师某系无照驾驶,根据《规章》第二十二条“……驾驶员未获得安全驾驶资质……产生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者的经济损失,车险公司不担负承担责任”之要求,车险公司不担负承担责任。
[分析]
综上所述,车险公司针对交易后更改采用特性未通告车险公司再次核保、驾驶员无照驾驶二种状况,车险公司均不可以拒赔,应担负相对的承担责任。原因以下:1.《规章》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确要求了被保险人对更改车子采用特性这类关键事宜未执行属实告之责任的,车险公司能够消除财产保险合同,即能够不担负承担责任。可是其必要条件在《规章》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要求得十分搞清楚:“被保险人对关键事宜未执行属实告之责任,车险公司终止合同前,理应通知函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理应自接到通告生效日五日内执行属实告之责任;被保险人在所述期内执行属实告之责任的,车险公司不可终止合同。”《规章》第十七条要求:“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认定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车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书担负保险条款。”此案中,车险公司既未执行通知函责任,也未消除财产保险合同,因此不可以拒赔。
2.针对驾驶员无照驾驶、车险公司可否拒赔的难题,依据《规章》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交强险中车险公司的承担责任有三种,即本车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死伤、受益人之外的受害者人身安全死伤、经济损失;对受害者有意导致的损害,车险公司可免除责任拒赔。而依据《规章》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车险公司拒赔的,仅是《规章》第二十一条列出三种义务中的第三种“经济损失”,针对本车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死伤、受益人之外的受害者人身安全死伤损害,依规理应赔付,不可以免除责任。
此案车险公司理应通知函被保险人而未通告,且车祸事故产生在合同解除前,车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书担负保险条款。师某无照驾驶导致车祸事故损害,并不是由受害者有意导致的,车险公司除对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不担负承担责任外,应在义务额度范围之内给予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