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2001年4月8日,某数控车床企业为其车子在一家车险公司选购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自2001年4月25日起止2002年4月24日止。该企业立即交货了保险费用。2001年5月25日,该企业将此车出让给个体工商户王某,并另外在车管所申请办理了产权过户办理手续。5月29日,驾驶员林某安全驾驶该车子与另一大货车相碰,经汽车修理厂开展检修评定,二辆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各自为4万余元和5万余元。依据公安人员交警队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林某解决车祸事故负所有义务。2001年6月,数控车床企业和王某一起向车险公司明确提出理赔申请办理,并且于同一年6月10向车险公司出示了此车在车辆管理所产权过户的证实。车险公司以商业保险车子已产权过户出让但未申办商业保险批阅办理手续为由,向受益人传出拒赔通知单,彼此因此造成起诉。
人民法院觉得,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中间签署的财产保险合同合理合法合理。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受益人某数控车床企业将商业保险车子在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办理手续出让给了王某,该客观事实已由受益人出示的车辆过户手续证实。因为车子出让后未向车险公司申办商业保险批阅办理手续,此案的财产保险合同从商业保险车辆过户出让生效日失效。数控车床企业和王某规定车险公司损失赔偿的恳求,原因不充足,故驳回诉讼请求。
(二)对此案的解析
第一,《保险法》第34条要求:商业保险标底的出让理应通告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愿意再次保险投保后,依规变动合同书。另外,此案的财产保险合同也承诺,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有限期内,商业保险车子出售、出让、赠予别人、变动主要用途或提升风险水平,受益人理应事前通知函保险公司并申办批阅,不然,保险公司有权利消除财产保险合同或是有权利回绝赔付。在此案中,商业保险车子依规产权过户出让,但彼此没去车险公司申请办理变动财产保险合同行为主体的办理手续,车子买卖方违背了保险法的要求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承诺。因而,该财产保险合同自商业保险车子出让生效日失效。
第二,《保险法》第12条要求:被保险人对商业保险标底理应具备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商业保险标底不具备保险利益的,商业保险合同无效。一般状况下,财险的保险利益务必在财产保险合同签订到损害产生时的过程上都存有。不然,商业保险合同无效。此案的受益人在承保时具备保险利益,但受益人在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商业保险车辆过户出让,车子使用权产生迁移。商业保险安全事故时,受益人对该商业保险车子已不具备保险利益。因而,该车子财产保险合同自出让生效日因受益人缺失保险利益而失效。
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在签署财产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扣除了全年度保险费用,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未合同履行承诺的责任造成商业保险合同的效力停止。以便维护保养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保险公司应将未期满一部分的保险费用退给被保险人。